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现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单位,请根据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基础保障,强化工作措施,加大宣传培训力度,确保各项措施取得实效。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共享、公开、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建设活动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等单位和相关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水利建设活动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记录和资料。
第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真实、及时的原则。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并及时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信用信息。
第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信息,是指反映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情况的客观性信息,主要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人员信息、业绩信息等。
(一)责任追究:责令整改、约谈、停工整改、通报批评、建议解除合同;
(二)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含停业整顿)、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者资质证书(含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根据不良行为的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分为:一般不良、较重不良和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本办法所称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被本办法第十条中所指的部门和单位作出的责任追究,主要包括责令整改、约谈、停工整改、通报批评和建议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 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是水利行业信用信息采集、公开、共享、使用的统一平台,应加快与"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水利部"互联网+监管"平台的互联互通。
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是其管辖范围内水利行业信用信息采集、公开、共享、使用的统一平台,应实现与同级政府信用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互联网+监管"平台的互联互通。
第十五条 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单位名称、良好行为、级别、认定时间和认定单位等。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信息长期公开;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至2年,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至3年。
公开期限内再次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根据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严重程度及频次,公开期限延长1至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期满后,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转入后台长期保存,确保信息可查、可核、可溯。
行政处理在申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对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申诉处理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出现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和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可申请信用修复。
出现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九条 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实行量化计分管理,量化计分结果是"重点关注名单""黑名单"认定和水利行业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不良行为记录量化计分管理实行扣分制。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根据量化计分标准自动扣分,并将结果推送至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和信用评价机构。
5.作出建议解除合同后观察期内完成整改、继续执行合同的扣3分/次,作出建议解除合同后已解除合同的扣4分/次。
2.罚款扣3分/次(因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质量事故罚款的扣5分/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关注名单",是指存在较重不良行为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
(二)依据《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的;
(三)存在以下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工程质量,以及比较严重违规行为之一的:
2.对危及工程结构、运行安全等严重隐患未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当的;
4.经调查举报问题属实,且为严重质量管理违规行为、严重安全管理违规行为、严重质量缺陷或严重合同问题的;
(四)存在以下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之一的:
1.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
2.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3.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其他内容的;
7.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但数额未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市场主体"重点关注名单"列入标准见附件。
第二十四条 "重点关注名单"公开期限为自被认定之日起1至2年。已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再次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期限延长1年。
第二十五条 "重点关注名单"公开的基本内容: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依据、列入部门、列入日期、公开期限和信用评价结果等。
第二十六条 "重点关注名单"公开期限结束,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未再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取消关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黑名单",是指存在严重不良行为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
(三)存在以下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工程质量,以及特别严重违规行为之一的:
2.在单位公开信息、工程相关技术成果和工程建设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等有关规定开展工作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经处理后仍影响工程正常使用或减少工程使用寿命的;
(四)存在以下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行为之一的:
2.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公开虚假信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
3.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等弄虚作假方式承揽业务的;
4.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核定范围、营业范围承揽业务的;
14.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16.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五)存在以下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行为之一的:
(六)被相关联合惩戒部门列入"黑名单",符合联合惩戒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黑名单"对象的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黑名单"逐级报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公开。
第二十九条 "黑名单"公开期限为自被认定之日起1至3年。在公开期限内再次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期限延长2年。在公开期限内列入"黑名单"2次及以上的,公开期限为长期。
第三十条 "黑名单"公开的基本内容: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姓名、资格证号、列入依据、列入部门、列入日期、公开期限等。
第三十一条 "黑名单"公开期限结束,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移出"黑名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被移出"黑名单"后,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且连续3年无不良行为记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可享受以下一项或多项激励或褒扬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中,可优先或加快办理、"容缺受理"或简化程序;
(二)在招标过程中,可在评分标准中予以加分鼓励,可给予降低保证金比例、提高工程预付款比例等优惠;
(三)在资质管理中,可提供"绿色通道"、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
(六)在政策试点、项目示范、行业创新等工作中,可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选择;
(九)在各级监管平台和政府网站信息发布工作中,可树立诚信典型,并大力推介。
第三十四条 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采取以下严格监管措施:
(二)在资质管理中,限制享受"绿色通道"、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
(三)在招标过程中,可提高保证金比例、降低工程预付款比例等;
(五)在评比表彰、政策试点、项目示范、行业创新等工作中进行重点审查。
第三十五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依法限制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等相关资质;对其他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按照联合惩戒备忘录的有关规定,提出依法限制取得相关资质建议;
(二)依法限制取得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外国组织或个人在华从事水文活动的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审批等相关行政许可;
(三)依法限制参与水利建设市场生产经营、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政府采购等活动;
(五)不得申请信用修复,不再进行不良行为记录量化计分,3年内不得参加水利行业信用评价,已取得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的取消其信用等级;
(十)依法限制取得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专业)、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等相关执业资格;
(十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3年内不得参加水利行业各类评优表彰等活动。
前款规定列入"黑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员,涉及行政处罚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计入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公开期限内按照联合惩戒备忘录的惩戒措施,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保障信息安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信用信息公示、公开和推送及时准确。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518号)同时废止。